建平县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发布日期:2024-08-21 信息来源:建平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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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 法 依 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
1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服务部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 |||||||
2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平县水务局 | 防汛抗旱服务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 |||||||
3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平县水务局 | 河长制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 |||||||
4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服务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 |||||||
5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平县水务局 | 建平红山自来水有限公司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 |||||||
6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行政许可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服务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 | ||||||||
7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利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 ||||||
8 |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服务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增补依据:《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①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开采矿产资源建设期间,按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0.5-1.0元,其中林地(无工程果园)1.0元、疏林地0.8元;草地、荒地林草覆盖率70%以上的1.0元、70%-30%的0.8元、30%以下的0.5元;耕地0.5元;河滩、海滩及扰动原有路面、建筑物等0.5元。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计征范围之内。②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产生的废弃土、石、渣量计征,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0.95元,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1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0元。③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95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④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95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 ||||
9 |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建平县水务局 | 河长制办公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发〔2011〕574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而获得的非税收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实行省、市、县分成体制。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第6号文件:10元/ m3 | ||||
10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建平县水务局 | 河长制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 【政府规章】《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八条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
11 |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建平县水务局 | 河长制办公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该职权暂停征收。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暂停征收 | ||||||
12 | 水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利资源管理服务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1、一般地下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每立方米从0.2元调整为0.35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35-0.5元调整为0.7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3元调整为4元。 2、保护区和管网区地下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每立方米从0.4元调整为0.8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55-0.7元调整为1.2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6元调整为10元。 3、地热水、矿泉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取水每立方米从0.4元调整为1.2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1-1.3元调整为2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6元调整为10元。 4、地表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每立方米从0.11元调整为0.2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25-0.4元调整为每立方米0.5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4元。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10]18号) | |||||
13 | 污水处理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建平县水务局 | 建平红山自来水有限公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主席令第87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23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14.污水处理费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居民0.85元/ 吨, 其它1.2/吨 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号:CY514032 | |||||
14 |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建平县水务局 | 建平红山自来水有限公司 | 【行政法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由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居民1-6吨每户每月2.00,居民7-8吨每户每月4.00, 居民9吨以上含9吨每户每月6.00 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号:CY514032 | ||||||
15 | 水利行业安全(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服务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订) 第九条、第六十二条 。 | 【行政法规】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公布)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公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6 | 防汛抗旱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平县水务局 | 防汛抗旱服务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3日修正) 第八条。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 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 第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7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服务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8 | 水利工程项目稽察与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服务部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七条 。 【行政法规】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1991年3月22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修订) 【部门规章】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06年12月18日公布);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8年11月3日公布); 3.《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11号,1999年12月7日公布); 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07年4月1日公布) 等行政法规、规章中的相关依据。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9 |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利资源管理服务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六十条。【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0 | 对擅自取水、擅自设立水文测设站、毁坏水文观测设施等水文水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管理服务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496号令,2007年6月1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1.《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 2.《辽宁省水文条例》(2011年7月29日公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1 | 对违反《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管理服务部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2018年11月28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2 | 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占用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管理服务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3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破坏防洪设施,危害河道、水库大坝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管理服务部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1991年施行) 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依据。 【地方性法规】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等;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4 | 对水利工程建设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管理服务部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等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等。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5 | 对危害东水济辽工程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管理服务部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公布)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6 |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管理服务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1.《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0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2.《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在河道、水库、水土保持、水文监测站等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或封闭 | 行政强制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管理服务部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四十九条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8 |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 行政强制 | 建平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管理服务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